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 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 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 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慶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 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01號審理, 於104 年11月16日判決,並於105 年1 月11日確定。是以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慶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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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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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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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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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20日下│104 年6 月17日18│104 年4 月27日3 │
│ │午4時30分許 │時30分許 │時2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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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11136 號 │字第21503 號 │字第209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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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 實 │ │3586號 │1782號 │500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23日 │104 年10月23日 │104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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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 決 │ │3586號 │1782號 │5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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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25日 │104 年11月27日 │105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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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 │
│ │度聲字第5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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