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14號
PCDM,105,聲,141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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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7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明寬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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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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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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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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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8 日 │104 年7 月9 日 │104 年7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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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82號 │字第3296號 │字第65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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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731│104 年度桃簡字第1733│104 年度審簡字第222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19日 │104 年11月10日 │105 年1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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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731│104 年度桃簡字第1733│104 年度審簡字第2220│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1月26日 │104 年12月15日 │105 年2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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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