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
度執聲沒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686 號被告劉子芸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已於 民國105 年3 月18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小熊頭」、「小熊 圖」商標繡花章19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 所明定。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 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上開條文所定得沒 收之物,顯以被告犯著作權法前述罪名所用或所得之物為限 ,如被告並未犯著作權法前述罪名,縱然涉案物品屬於違反 著作權法之重製物,仍無依上開條文沒收之餘地,觀之條文 文義自明,此與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等沒收規定之條文 體例,均有不同;同時,條文既規定「得沒收之」,即屬職 權沒收而非義務沒收之規定,故法院是否為沒收之宣告,有 裁量之權,亦即此等物品,並非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 科沒收之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 號提案及 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三、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小熊頭」、「小熊圖」商標 繡花章13個(即103 年度白保字第3907號編號2 、3 ),其 上有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 樣,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緩起訴處分書誤 載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康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在髮飾品、鞋帶、緞帶及鈕釦等商品,並授權登記予告 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各該 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仍自103 年7 、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6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Facebook網站在其設立之「芸芸DIY 材料屋(手作緞 帶、髮飾、蝴蝶結)」粉絲團,刊登「布貼6 、15」、「布 貼10一組30各1 」、「布貼11、15」、「到貨... 給單即可 立即出貨」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以此方式販 賣前開仿冒商品。嗣為告訴人之員工上網發現,且於103 年 8 月15日以郵政劃撥新臺幣21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購買上開繡花章13個 ,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而其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告訴代理人陳彩貞同意為緩起訴,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04 年3 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686 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並命被告應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6 小時,嗣於105 年3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686 號緩起訴處分書、內政 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e 動 郵局六個月內交易明細暨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小熊圖商 標鑑定證明書、著作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 授權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聲明書暨所附著作 圖樣5 份、芸芸DIY 料屋(手作緞帶、髮飾、蝴蝶結)FACE BOOK社團網頁、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 張、購得侵權 商品照片1 張在卷足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14 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49頁、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93 號執行卷宗第7 頁),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小熊頭 」、「小熊圖」商標繡花章13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 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同時因販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即103 年度白保 字第3907號編號1 ),即侵害告訴人享有「小熊頭」、「小 熊圖」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而涉嫌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規定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6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此等物品即非屬得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之物,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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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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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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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小熊頭」商標圖樣繡花章│10個 │即103 年度白保字第3907│
│ │ │ │號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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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小熊圖」商標圖樣繡花章│3個 │即103 年度白保字第3907│
│ │ │ │號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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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侵害「小熊頭」、「小熊圖」美│6個 │即103 年度白保字第3907│
│ │術著作財產權之繡花章 │ │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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