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97號
PCDM,105,聲,1297,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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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曾芳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曾芳銘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 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 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 ,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 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 ,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194 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卻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據該署檢察官按扯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民國105年3月4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業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9 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再於同年月22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目前仍在觀察勒戒中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勒 戒處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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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