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57號
PCDM,105,聲,1257,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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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王文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僅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之單一宣告 ,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5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 揭說明,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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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