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5號
PCDM,105,簡上,7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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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鴛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
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5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鴛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廖傅紅棗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鴛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術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警方查緝不 易、被害人追索無門,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前某日,撥打報紙分類廣 告所載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旋依其指示於104 年4 月25日, 利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宅配將其個人所申辦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同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而「許小 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5 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術手段,分別致使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李美玉等4 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入陳鴛花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李美玉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玉阮子怡廖傅紅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 查,且公訴人、被告陳鴛花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 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第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經查,被告對於在上揭時間及地點,將其開設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許小姐」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 ),並經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廖傅紅棗、證人莊岳峰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281 4 號偵查卷第18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 復有告訴人李美玉之中華郵政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阮子怡提出之存摺內頁 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4 年 6 月30日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6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7 月2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7月6 日 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6日 凱銀存匯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各2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1 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帳 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告 訴人李美玉阮子怡廖傅紅棗、及被害人楊正華等人並因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明人士使 用,嗣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廖傅紅棗、被害人楊正華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行為。再者,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廖傅紅棗、 被害人楊正華因遭受詐騙,均已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且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廖傅紅棗於 匯款後,該等款項即旋遭提領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 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8頁)在卷可佐, 至被害人楊正華委由其子莊岳峰代其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固 因莊岳峰即時辦理止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被告 之元大銀行、凱基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 第50頁、第54頁)在卷可參,惟莊岳峰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元 大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際,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等 人既可隨時利用提款卡及密碼領取,自已置於渠等管領支配 下而應認為既遂,尚不因該等帳戶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予以 凍結,詐欺正犯尚未及提領即得認僅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故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廖傅 紅棗、被害人楊正華之犯行均已既遂無訛。另查本案依現有 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小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狀,且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 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 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本件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 年6 月 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 條件存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李美玉等4 人為詐騙行為,應成 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害人楊正華遭詐騙,而委由莊岳峰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因莊 岳峰即時辦理止付匯款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既已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自處於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下 ,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之犯行已屬既遂,原審認詐欺正犯 就該次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屬詐欺未遂,自非允當。又被 告與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業已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楊正華之部分 ,應論以幫助詐欺既遂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金 額工具之情層出不窮,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並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求償不易,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 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廖傅紅棗等人損失 之金額、被害人楊正華之子莊岳峰因即時申請止付,其所匯 款項幸未遭詐騙集團提領得手,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李 美玉、阮子怡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而 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告訴



李美玉阮子怡部分款項,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調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 件,以維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之權益,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李美玉阮子怡支付損 害賠償;另告訴人廖傅紅棗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場,為保障告 訴人廖傅紅棗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予宣告被告 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郵政匯票1 紙,再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告訴人廖傅紅 棗兌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 │ │
├─┼─────┼───────────┼─────┼──────┤
│一│李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104 年4 月│10萬元、8 萬│
│ │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28日下午3 │元 │
│ │ │以電話聯繫李美玉,佯稱│時許、104 │ │
│ │ │其係李美玉之女兒,因欠│年4 月29日│ │
│ │ │款而需錢孔急云云,致李│上午11時12│ │
│ │ │美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分許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鴛│ │ │
│ │ │花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嗣│ │ │
│ │ │李美玉驚覺有異,始知受│ │ │
│ │ │騙。 │ │ │
├─┼─────┼───────────┼─────┼──────┤
│二│阮子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104 年4 月│3萬元 │
│ │ │月29日下午2 時許,以電│29日下午2 │ │
│ │ │話聯繫阮子怡,佯稱其係│時許 │ │
│ │ │殯葬業者,要求阮子怡以│ │ │
│ │ │匯款之方式支付其父親之│ │ │
│ │ │殯葬費用云云,致阮子怡│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將右列款項匯至陳鴛花上│ │ │
│ │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 │ │
│ │ │阮子怡驚覺有異,始知受│ │ │
│ │ │騙。 │ │ │
├─┼─────┼───────────┼─────┼──────┤
│三│廖傅紅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104 年4 月│5萬元 │
│ │ │月29日下午3 時13分許,│29日下午3 │ │
│ │ │以電話聯繫廖傅紅棗,佯│時30分許 │ │
│ │ │稱其係廖傅紅棗之姪女,│ │ │
│ │ │因欠款而需錢孔急云云,│ │ │
│ │ │致廖傅紅棗陷於錯誤,而│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 │ │
│ │ │至陳鴛花上揭華南銀行帳│ │ │
│ │ │戶,嗣廖傅紅棗驚覺有異│ │ │
│ │ │,始知受騙。 │ │ │
├─┼─────┼───────────┼─────┼──────┤
│四│楊正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104 年4 月│30萬元、30萬│
│ │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30日上午9 │元 │
│ │ │以電話聯繫楊正華,佯稱│時19分許 │ │
│ │ │其係美國友人,因需錢孔│ │ │
│ │ │急云云,致楊正華陷於錯│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委由其子莊岳峰於│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 │ │
│ │ │至陳鴛花上揭元大銀行帳│ │ │
│ │ │戶及凱基銀行帳戶,嗣莊│ │ │
│ │ │岳峰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 │
│號│ │ │ │
├─┼────┼─────────┼───────────┤
│一│李美玉 │18萬元 │除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
│ │ │ │已給付之新臺幣5 萬元外│
│ │ │ │,餘款13萬元,自105 年│
│ │ │ │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
│ │ │ │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
│ │ │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 │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 │ │ │均匯入李美玉指定蔡逸姍
│ │ │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二│阮子怡 │3萬元 │除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3│
│ │ │ │日給付之1 萬元外,餘款│
│ │ │ │2 萬元自105 年5 月15日│
│ │ │ │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 │ │ │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 │ │ │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
│ │ │ │阮子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三│廖傅紅棗│5萬元 │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
│ │ │ │之期間內,前往郵局開立│
│ │ │ │5 萬元之郵政匯票1 紙,│
│ │ │ │再交由執行檢察官轉送廖│
│ │ │ │傅紅棗兌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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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