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盈
選任辯護人 吳昱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104 年度簡字第6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芷盈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迄最後1 次審判期日始坦承犯 行,足見其悔悟之心尚有不足;且被告竊取8 萬元,金額不 可謂不鉅,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若認被告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應附加相當條件,方能真正 達到警惕之效果,以免再犯,原審未查,逕為緩刑之宣告, 似有未妥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乃事實審法 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綜合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及執行刑罰之目的與必要性,依職權所為之判斷(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
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竟趁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 醫院)繳納違約金以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徒手竊取現金,影 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及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與被害人耕莘醫院及告訴人吳 采紘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害,足認其有悔悟之 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復參 酌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護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竊盜行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 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卷第14 8 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已 與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其係初犯,並無前科,請求給予自 新機會,有辯護人於104 年12月3 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1 份可佐(詳同上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足見被告已具 悔意,堪認被告本身尚具有改善可能性,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 告訴人、被害人代理人李文傑具狀表示被告已就被害人所受 損失之全部金額達成和解,並以該金額書立和解書,被害人 損害已獲填補,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主動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原諒,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節,有告訴人、被害人代理人李文傑於104 年12月3 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可稽(詳同上卷第144 頁),且告訴 人亦表明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陳報狀為真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詳同上卷第157 頁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並將上情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此外,被害人代理 人曾敬維、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俱表示尊重原審判決 ,被害人代理人亦表示並無額外請求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 ),而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緩刑宣告表示不服。況且,緩 刑宣告僅是對於宣告之刑暫不執行,於緩刑期間內,被告尚 需謹言慎行,不得再觸法網,以避免緩刑宣告之撤銷,原審 透過此方式約束被告行為,難謂不足以對被告生警惕之效, 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準此,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 年,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 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就其所涉犯行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