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289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第
985 號、第98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健銘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原審誤載為8 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快遞郵寄至空軍一號南崁 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嗣 該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先後對梁妙芬、蔡昊翰實 施詐騙行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健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梁妙芬、蔡昊翰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昊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及梁妙芬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此就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38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 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
,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 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 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李健銘犯幫 助詐欺罪、侵占罪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3日收受判決,並於同日僅就幫助詐 欺罪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 至9 頁),嗣檢察官固於同年12月28日上訴補充 理由狀中提及侵占部分亦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罪、侵占罪二罪並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為 可分,則檢察官就該侵占部分倘提起上訴,即逾法定之上訴 期間,復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上訴要旨時,業已表明 :「上訴補充理由狀僅係補充104 年11月19日之上訴意旨, 並非獨立之上訴書,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之部分,而不及於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部分」等語,是被 告被訴侵占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部分審理 暨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 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之前伊欲向新光銀行貸款,因 帳戶金額不足故無法核貸,惟伊仍急需用錢故於網路上找到 代辦貸款公司,該公司表示有跟合法銀行配合,而伊填寫資
料送件後,該公司表示銀行貸款還是辦不過,然稱欲直接借 錢給伊,嗣伊與該公司約定還款方式,即伊將提款卡和密碼 寄給該公司,而還款時,伊存錢到新光銀行帳戶內,該公司 再持提款卡提領,故伊依約交寄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伊亦係 受騙,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交寄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李小姐」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空軍一號託運單 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51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第64至66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 頁】;又告訴人梁妙芬、蔡昊翰2 人,因如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而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第77至78頁、偵 二卷第10頁至同頁反面、第43頁至同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梁妙芬匯出款項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36頁、第80頁)、告訴人蔡 昊翰匯出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見偵二卷第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 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 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 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 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 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 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 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 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 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提供貸款之詐騙陷阱,而 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提款卡可能供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以資為判斷。
㈢又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 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 一般常識,況被告尚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 甚詳;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 於偵訊中亦表示:伊為國中畢業,業室內裝潢工人,知道政 府有宣傳不能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一事【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卷(下稱偵緝字 卷)第39頁】,則被告既係身心健全、智識為一般程度之成 年人,並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常為犯罪集團為詐騙等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一節,是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提取帳戶款項之 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伊原係找代辦貸款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後因無 法通過審核,故伊即直接向該公司借款,並提供姓名、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職業、交通工具等資料,約定伊將提 款卡和密碼提供該公司,還款時,伊再存錢到帳戶內,該公 司人員再以提款卡提領出來云云。惟被告僅係經網路尋得該 代辦貸款公司,與該公司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是依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該公司既知被告之信用尚無法通過銀行審核 ,倘該公司欲直接借款予被告,亦應會要求被告提供與所借 貸金額相當並得即時變現之適當擔保品,俾利於被告未能清 償借款時仍得透過拍賣擔保品方式以滿足其債權。然該公司 卻於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擔保品下即欲借款予被告,而僅要求 被告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以為提領還款之用,顯與上述商業習 慣相違。則此時,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質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 明人士,益徵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 ,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
㈤況被告於102 年4 月20日曾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分期付款貸款以購買機車,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 152號卷第4至同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審 判長問:知道當時買機車的錢要怎麼繳?)被告答:他會寄 帳單來,去便利商店繳」、「(審判長問:你先前辦理分期 付款貸款購買機車,並沒有要求你要提供帳戶,每期該繳得 金額也是拿帳單去便利商店繳,這次貸款公司卻要你交金融
卡和密碼,要你匯錢到自己帳戶還款,不會覺得奇怪?)被 告答:因為那時就是缺錢,有辦法就去試試看,就沒有想到 後面」(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對於一般貸、借款實 務尚無借用人需提供貸與人提款卡、密碼之理亦知之甚詳。 而本件被告既尚未取得該公司之任何借款,即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作為取贓用途之 風險,實與一般借款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足認 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戶、密碼將可能落入犯 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故決定放 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走提款卡及密碼 亦因上開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18 元,有交易明細資 料查詢表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而損害自己權利程度甚 微,於計算後始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 生第三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 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 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至被告所辯「就沒有想到後面」云 云,無非掩飾其欲放手一博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此一心態之 卸責託詞,毫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固係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借款陷阱而交付自己提款卡及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 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 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 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三、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小姐」之成年人,再 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梁 妙芬、蔡昊翰之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現有 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小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情狀,且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行為,此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件難認有103 年 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 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梁妙芬、蔡昊翰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此使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 ,且皆未曾嘗試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 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交付金融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梁妙芬、蔡昊翰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並兼衡其受 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事後 未對被害人有賠償且態度不佳,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 定最低標準為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無法生警惕之效, 原審量刑,實有未洽,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 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 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 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足採。 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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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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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妙芬│梁妙芬於102 年11月8 日晚│102年11月8日│6,682元 │
│ │ │間6 時27分許,接獲自稱「│晚間8 時15分│ │
│ │ │PG美人網」客服人員來電,│許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 │ │
│ │ │式設定錯誤,須配合設定取│ │ │
│ │ │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梁妙芬│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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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昊翰│蔡昊翰於102 年11月8 日晚│102年11月8日│29,988元 │
│ │ │間7 時48分許,接獲自稱「│晚間7 時48分│ │
│ │ │露天拍賣」之賣家來電,佯│許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 │ │
│ │ │員操作錯誤,須配合設定取│ │ │
│ │ │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蔡昊翰│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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