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74號
PCDM,105,簡上,174,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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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12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13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所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陳俊甫於104 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6) 日下午6 時許,陳俊甫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 盤查,發現陳俊甫為本院 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而予以逮捕,復查悉陳俊甫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陳俊甫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認 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俊甫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3至65頁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 字第81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第24頁、本院卷第27 頁、第65至66頁)。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4 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5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犯罪 嫌疑人自行交付與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並坦認犯行而接受裁 判者,縱其係因其他事由而遭攔查,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該具體之犯罪事實或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 因犯罪嫌疑人之上揭行為始發現犯罪及知悉其係犯罪行為人 者,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矧本案被告犯行查獲經過,係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9 月6 日下 午4 時5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至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之2 處理糾紛,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為本院另案毒品通緝犯 而予以逮捕,復查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 列管人口而予以採尿,又被告於警詢前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有本院104 年7 月17日新北院清刑甲科緝字第453 號通緝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104 年9 月6 日 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3 月23日新北 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員蘇哲毅職務報告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8至46頁)。則本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既未查獲被告攜帶 毒品、施用器具、或有何確切之根據足對其施用毒品為合理 之懷疑,足認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係因被告為毒品調 驗人口所為之例行事務,尚非有何確切根據,已得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此際,被告於警詢前即向警供承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縱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施用毒品之時地,與本院上開認定稍有不同,然 仍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 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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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