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寵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065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寵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民族郵局掛號櫃檯,拾獲游添一所有而遺失該處 之雷朋牌太陽眼鏡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太 陽眼鏡侵占入己,旋即離去現場。嗣游添一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游添 一於警詢時證述:上開太陽眼鏡係其所有,而於前揭時地 遺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族郵局掛號櫃檯等情 ,及被告經警通知到案交付上開太陽眼鏡時,警方製作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將該太陽眼鏡返還游添一之妻子鍾月 燕時,由鍾月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為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不爭執之事項(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 31頁背面),被告上訴意旨僅爭執其主觀上無侵占之意圖 而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 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陳述之作成亦無違法取
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審判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卷附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 4張,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將被告在上 開時地拾得太陽眼鏡之現場情形拍攝並儲存於載體而成影 像紀錄,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寵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暨於所撰刑事 上訴狀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拾得太陽眼鏡1副並攜回住 處,翌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始將該太陽眼鏡交付警方等情 不諱(見偵卷第2、3、31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頁) ,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拾得太陽 眼鏡後,本來要送去海山派出所,因為下雨,天氣不好, 且憂鬱症發作,所以回家吃藥休息,隔天馬上交給海山分 局警員;嗣伊於同年月31日在板橋市第一運動場拾獲蘋果 牌手機,因為當日天氣好,伊馬上至海山派出所報案,蘋 果牌手機價值比雷朋太陽眼鏡昂貴許多,可以證明伊沒有 侵占上開太陽眼鏡之意圖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添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 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1、13頁正反面),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
2.苟被告無侵占上開太陽眼鏡之意圖,應將所拾得之太陽眼 鏡當場交由郵局招領處理,既可免去雨天前往派出所報案 之辛勞,且更方便遺失者返回現場順利取回遺失物,是被 告辯稱:伊因為下雨,天氣不好,且憂鬱症發作,所以先 返家休息,無侵占該太陽眼鏡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3.本案因被害人游添一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畫 面,因被告有多項前科,為轄區治安人口,警方立即查知 被告涉嫌侵占該太陽眼鏡,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
於翌(15)日下午2時許攜帶該太陽眼鏡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派出所並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 、7頁),故被告係於其犯罪經警方發覺後始交付該太陽 眼鏡,則其辯稱伊係「主動」交付上開太陽眼鏡云云,非 屬事實。
4.按刑法第19條(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所謂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 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 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 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 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 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等病情,自102年7月9日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迄今,有其提出之該醫院104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04年2月28日在台北 市萬華區,先後兩次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警查獲,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亦辯稱:「我有憂鬱 症,當時沒有偷竊之故意,因為吃太多鎮定劑,導致影響 腦部,記憶有問題,當天應該是忘記吃藥,如果有吃藥就 不會導致此事」等語,惟被告經該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 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其鑑定結果略為:「...方員(按即被告)於102 年7月9日起,因情緒起伏、易怒,長期在亞東醫院精神科 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296情感性精神病』。...會談時 態度合作,情緒尚稱穩定,言語連貫,問答適切,無怪異 思想或行為,也無聽幻覺。自述3年前在新北市板橋區楊 孟達診所開始看精神科,1年半前開始轉到亞東醫院精神 科門診追蹤。...方員稱『有沒有付錢,自己不知道』, 『自己當天沒有吃藥,精神狀態昏掉』。對於『為何會拿 出折疊刀割斷防盜線』?方員難以說明,仍以『精神狀態 昏掉』解釋。...綜合以上資料,方員自102年7月9日起規
律在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主要呈現憂鬱、易怒 、情緒不穩等症狀,未曾出現妄想或幻覺,也不曾出現情 緒高昂的躁症現象。方員於過去病史中,也未出現習慣性 偷竊,即『竊盜狂』的狀態。104(誤載為103)年2月28 日下午8時許與同日下午9時許,本案2次發生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為其精神障礙 『296情感性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喪失或顯著減低 」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16、 50頁),由是可知,被告犯案之後習慣以精神障礙事由抗 辯其無犯罪之故意。又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 態之時間,與本案被告侵占太陽眼鏡之犯罪時間,均為10 4年8月間,則該精神鑑定報告自足供本件認定被告行為時 精神狀態之參考。本院復斟酌被告於侵占太陽眼鏡當日係 騎腳踏車前往郵局領取掛號信件,於拾得太陽眼鏡後,旋 即離開現場,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益徵被告於侵占上開太陽眼鏡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
5.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同年月31日拾得白色蘋果(iPhone )牌手機1只,並於同日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報案,固有該所拾得物收據第1聯影本1紙在卷 可憑。惟被告係侵占上開太陽眼鏡遭警偵辦後,始再度拾 得他人遺失之手機,被告既知侵占他人之物為公訴罪,則 其事後不敢再犯而將拾得之手機交付警方處理,僅足徵其 犯後已知警惕,不能執以逕認其先前拾得之上開太陽眼鏡 無侵占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見他人所遺失之太陽眼鏡,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將之據 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態度,暨該太陽眼鏡業經警方 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 量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揭辯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 :「本次庭期因晚起延誤」云云,惟「晚起」非屬正當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本件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