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66號
PCDM,106,簡上,26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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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 年1 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3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573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沒收部分撤銷。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 關,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 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 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 男子,嗣「江先生」將該門號轉交予色情應召站成員使用。 該應召站成員即自不詳時間起,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 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香蕉牛奶 0000-000000 」、「T 區(邀約時請告知ABC ... 哪區及哪 位mm((請勿在主頁按讚及留言)))」、「陸<3.4K/1S/5 0 分> 」、「169~26~ 大D 」、「無套吹69小親親重服務互 動佳正日本人喔!13:00-22:00」等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以誘使不特定人以前開門號聯繫應召站成 員,進而從事性交易並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 員警王思賢職務報告,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 份、捷克論壇網站翻拍照片5 張等,屬書證或物證性 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 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12月4 日申辦上開門號,旋交 予「江先生」收受,並自「江先生」處取得2,500 元現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稱:伊是被「江先 生」騙的,伊並沒有跟應召集團有直接聯絡,如果伊是當人 頭的話,待遇應該會很高,被抓到時應召集團也會付罰金, 伊不可能只收2,000 多元的報酬,且希望本案可以追查「江 先生」、通訊行人員及幕後犯罪集團的責任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旋將該門號交予「江先生」收受,並自「江先生」處取得 2,500 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復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嗣應召站成員自不 詳時間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內容為:「香蕉牛奶0000-000000」、「T區( 邀約時請告知ABC...哪區及哪位mm((請勿在主頁按讚及



留言)))」、「陸< 3.4 K/1S/50分>」、「169~26~大D 」、「無套吹69小親親重服務互動佳正日本人喔!13:00 -22:00」等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王思賢於105年8月13日, 透過該分局電腦上網巡邏查獲等節,另有員警王思賢職務 報告1份、捷克論壇網站翻拍照片5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2至34頁、見本院簡上卷 第28頁)。
(二)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持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向各家電信 公司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且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 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困難。又時下犯罪集團持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報章新聞多所披露,此種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案手法,亦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以 被告案發時年滿5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被告另曾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見偵查卷第47頁、本 院簡上卷第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否認犯 罪,但仍坦言有收取2,500 元之代價(見本院簡上卷第45 頁),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自「江 先生」處取得2,500 元報酬,其對於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江先生」, 極有可能經「江先生」輾轉交予應召站成員用於上開幫助 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 息犯罪,並予以容任,足見其有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 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 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 文,已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 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



「(第1 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 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 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 機會,刑度由5 年以下修正為3 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 予以裁量。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 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利意圖者,刑度仍維持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0條第1 項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 式及為了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 傳播方式、可罰性的範圍顯已擴大;且於該條第2 項「意 圖營利」之態樣,亦有適用,新法對於營利意圖者之法定 刑雖未變動,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 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輾轉取得該門號之應召站成員得以透 過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顯係參與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 交易訊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應召站成員遂行犯 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又被告係幫 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訴請求判較輕刑度或宣告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使犯罪者得藉以掩飾真實身分,遂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在具高度散佈性之網際網路中,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嚴重影響兒 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並 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 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且上開有期徒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 採。
(四)被告上訴另請求追查「江先生」、通訊行人員及應召站成 員云云,惟本案檢警是否繼續追查收受、經手或使用被告 上開門號之「江先生」、通訊行人員或應召站成員?有無 查獲其等犯罪事證?均不影響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之成立, 即便有查獲相關涉案人員,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有理。
(五)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至原 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但既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 院逕補充如前即可。
三、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予「江先生」,因而獲得2,500 元 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45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2,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二)又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沒 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



附屬於本案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上開門號 所得為2,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於本院簡上程 序審理時改稱:伊其係獲得2,500 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45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誤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000 元,而有違誤之處。被告就本案部分提出上訴,本 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 獨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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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