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01號
PCDM,105,簡,60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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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707號、第13628 號、第1643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及妨害秘 密」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7行之「電子郵件信箱」應補充更 正為「電子郵件信箱所連結之社群網站Google plus 帳戶」 ,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 28日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內,並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 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向一樓家具店老闆娘表示欲找告訴人後,老闆娘即 持鑰匙開一樓鐵門讓伊進去云云(104 年度偵字第826 號卷 第46頁反面),復又改稱:應該是家具店老闆即證人李宗霖 幫伊開門,當時李宗霖問伊要找誰,得知伊欲找告訴人後, 即持身上之鑰匙幫伊開門讓伊進去云云(104 年度偵字第47 07號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7 頁)。然查,告訴 人住處大樓大門既設有門禁,該大樓大門及電梯顯非任何人 得以任意進出、搭乘,而僅限於該大樓住戶得進入、使用, 就該大樓整體以觀,應均屬告訴人住宅之部分,為告訴人居 家安全及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被告若係隱瞞不請自來之事實 ,以正常拜訪告訴人為由,誤導其他住戶開啟樓下大門而進 入,該其他住戶自無從認為係代替告訴人同意被告進入告訴 人住處,遑論被告若係利用其他住戶開啟樓下大門之機會混 入其內,更屬無權進入大樓內部,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邀 請,即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並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外走道 ,應認被告自進入大樓大門起,即已妨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 及隱私,而屬違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 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數 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 行為,惟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分別 論以一罪。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設備,並複製取得該電 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其複製之行為係以侵入電腦設備為前 提,二者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因婚姻 出現破綻,懷疑係告訴人違背先前承諾,仍與其配偶來往, 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雇用駭客入侵告訴人電子郵 件信箱連結之社群網站帳戶擷取檔案,嚴重妨害告訴人電腦 使用安全及個人隱私,復於惱怒之下,擅自侵入告訴人所住 大樓試圖捉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全及隱私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並無前 科之素行、自陳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當時所受刺激,暨其犯罪後供述反覆,仍有隱瞞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 秘密罪嫌。惟按刑法第315 條後段之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 視其內容之妨害他人書信秘密罪,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他人封 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之秘密,是行為人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 視其內容者,其侵害對象須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並不及於其他標的或對象,即除行為人須有以開拆以外之 方法窺視他人封緘信函之故意,並有該窺視方法之行為外, 其客體須對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等實體物件為之, 且該窺視方法應不包括以電腦或網路登錄之方式,窺視他人 以數位檔案方式呈現之電子郵件行為類型,此參刑法第318 條之2 關於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妨害秘密罪之規定,僅 列同法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而未並列同法第315 條之 妨害秘密罪可明。從而,電子郵件固係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 信之方法之一,然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 以輸入之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據以決定得否讀取電子郵件



,而保護該電子郵件之秘密,與上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係以實體之物理性封緘保護其實體記載不被窺探者,自有不 同。是本案被告以前揭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讀取告訴人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連結之社群網站帳戶內未公開照片檔案 電磁紀錄之行為,雖妨害該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之秘密,惟 核其所為應尚與刑法第31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書引用 此部分法條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書認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 腦設備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306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07號
第13628號
第1643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配偶黃慧華與甲○○先前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發 生糾紛,乙○○與甲○○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簽立和解書, 並於102年6月27日簽立切結書,甲○○承諾不再與黃慧華以 任何形式聯絡,若經乙○○舉證證實有繼續聯絡,願支付乙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金。乙○○因黃慧華於10 3年8月19日至台南市教書後,例假日不再返家,並上網瀏覽 甲○○在FACEBOOK(臉書)網站之公開訊息內容,懷疑甲○ ○與黃慧華仍有來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8月19日後某日,乙○○先以2萬元代價委託綽號「阿 進」男子入侵甲○○之電腦、手機,搜尋甲○○與黃慧華有 聯絡之證明,綽號「阿進」男子即於103年9月27日至103年 11月21日前之間某日、103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8日前之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Gmail帳號 「shihbc2004@ gmail.com 」之密碼後,接續入侵甲○○之 電腦、手機內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在相簿區下載取得黃慧 華於103年9月27日、103年11月21日之個人照片檔案,並於 103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8日前之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 區景福街某處,將上開2張照片檔案及電腦螢幕顯示上開2張 照片之畫面列印2紙交付乙○○。乙○○取得上開照片2張後 ,懷疑告訴人與黃慧華有繼續往來,欲找甲○○理論,於 103年11月28日13時多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1住處樓下按門鈴,甲○○不予回應,乙○○ 懷疑黃慧華亦在上開告訴人住處,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趁該棟大樓住戶進出大門時,而隨即進入該棟大樓內, 搭乘電梯至甲○○上開住處之門口按門鈴,甲○○仍不予回 應,乙○○則門外大聲咆哮。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 因而同意警方與乙○○入屋查看,並未發現黃慧華在上開屋 內,乙○○經警方規勸始離開現場,而查悉上情(乙○○另 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加重毀謗等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證。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慧華於另案104年度偵字第826號告訴 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件)偵訊中證述。(四)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詹巧同於前案件偵訊中之證述。(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高挺 鈞於前案件偵訊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住處1樓旁之經營傢俱店老闆李宗霖、 老闆娘王彩緞於偵訊中之證述。
(七)被告提出之102年6月21日和解書、102年6月27日切結書、 上開黃慧華個人照片2張、被告在前案件提出之告訴人在 FACEBOOK網頁訊息7紙、前案件卷附之本署檢察事務官 104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
(八)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基本資料及IP位置、WHOI S查詢結果資料5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並附基本資料查詢、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 月16日(和)字第0000000號函、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 04年5月5日(104)中寬工字第0501號函、台灣固網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法固字第000000000號書函、超宇 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超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IP使用者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 21日、104年5月13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九)前案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2月16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3年11月28 日錄影錄音檔案光碟1張、譯文內容、員警工作登記簿、 110報案紀錄單、查訪表各1份及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大門照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罪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有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託綽號「阿進」男子以接續 入侵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取得上開照片2張檔案,均 係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亦具有密接性及連 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



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嫌、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除取得上開黃慧華個人照片2張檔案外, 尚取得告訴人之照片7張檔案而涉犯妨害電腦等罪嫌。告訴 意旨認被告另有取得告訴人之照片7張,無非係以被告所提 出之黃慧華於103年11月21日照片上方另有小方格顯示告訴 人之其他照片為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嫌, 辯稱:伊除取得上開黃慧華個人照片2張檔案及列印出來照 片外,未取得告訴人其他照片之檔案,綽號「阿進」男子為 證明係從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取得黃慧華之上開照片, 而將電腦螢幕所顯示從告訴人所有照片中擷取之黃慧華照片 畫面列印出來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黃慧華103年 11月21日之照片,可知係電腦螢幕顯示從告訴人上開電子郵 件信箱相簿區擷取其中黃慧華個人照片之畫面,其上方小方 格照片僅係證明上開相簿區內尚有告訴人之其他照片,並無 法證明被告有委請綽號「阿進」男子下載而取得告訴人之其 他7張照片檔案,是被告所持之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 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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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