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9號
PCDM,105,簡,339,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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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1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鈞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3 至14行所載之「並扣得上開機車1 台、車牌1 面及機車鑰匙 1 支」,應補充為「並扣得上開機車1 台、車牌1 面及機車 鑰匙1 支(前述機車及鑰匙已由陳俊宇立據領回,車牌則由 謝雅玲前往警局領取)」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謝孟鈞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本件機車(含車牌) 、鑰匙等物,並未伴隨出示或交付車輛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 ,以初步釋明對於本件機車等物具有合法管領、使用之權源 ,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被害人 謝雅玲、陳俊宇之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受之物品價值應非至 鉅,以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 扣案鑰匙1 支係被害人陳俊宇所有,且經其立據領回之情, 觀諸卷附認領(保管)單1 份自明(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10 號卷第18頁),聲請意旨認上開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進而聲請本院宣告 沒收等詞,應有誤會,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83號
被 告 謝孟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鈞於10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101年 8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02年5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上勤公 司旁,所交付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謝雅玲所有 ,於102年4月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AA-167941 號機車係陳俊宇所有,於102年1月3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 受上開機車。嗣於104年4月26日17時許,謝孟鈞騎乘上開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2段與大湖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台、車牌1面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孟鈞於警詢時及偵查│收受本案失竊贓車及失竊車牌│




│ │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二 │被害人陳俊宇、謝雅玲分別│本案為警扣得之機車及車牌係│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失竊贓物之事實。 │
├──┼────────────┼─────────────┤
│三 │證人謝順榮陳祈叡於偵查│不知被告使用扣案贓車且未將│
│ │中之證述 │車輛販售與被告之事實。 │
├──┼────────────┼─────────────┤
│四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本案為警扣得之機車及車牌係│
│ │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失竊贓物之事實。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被告騎乘掛有失竊車牌之失竊│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
│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照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行為之罰金刑提高上限 至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否 認,而本件除自被告家中起獲前揭贓物外,查無具體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有竊取本案扣案機車及車牌之行為,自難逕以



該罪名相繩,是報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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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