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9號
PCDM,105,簡,269,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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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8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之「使該特約(商)店網頁管 理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捐款」,應更正、補充為「台新銀行 信用卡交易管理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並支付該筆網路捐款, 足生損害於吳曉璐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
㈡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之「將甲○○所購買食品交予 甲○○」,應補充為「將甲○○所購買食品交予甲○○,足 生損害於吳曉璐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對悠遊卡使用者進行 小額感應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於心智、肢體各方面並無顯然之 殘缺或低下之情狀,偶然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發揮良 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他人, 卻因一時貪念,逕將被害人吳曉璐遺失之本件悠遊聯名卡侵 占入己,更持以假冒他人名義利用本件悠遊聯名卡進行網路 交易,以及使用本件悠遊聯名卡之小額感應功能消費購物, 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不利於信用卡交易市場機制及 悠遊卡之小額感應交易之合法運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至為欠 缺,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及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13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所涉竊盜案件,業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04年7月26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 家便利超商門市,拾獲吳曉璐於同(26)日20時58分許遺失 之台新銀行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具信用卡兼悠遊卡自 動儲值及消費功能) 1張,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嗣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未得吳 曉璐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利用網際網路設 備連結,假冒吳曉璐名義至附表編號 1之特約(商)店網頁 ,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資料,表示吳曉璐本人同意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捐款,而偽造完成具有捐款及同意以 其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捐款資料 傳輸予附表編號 1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該特約(商 )店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捐款。另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 約商店,持吳曉璐所有之上開悠遊聯名卡,假冒吳曉璐名義 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 係吳曉璐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甲○○所購買食品交予甲 ○○。嗣吳曉璐發覺上開悠遊聯名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被害人吳曉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台新銀行出具之刷卡明細。
(四)財團法人臺北兒童福利中心出具之感謝函、捐款管理系統 之捐款資料。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刷卡明細。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2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三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地點 │金額(新臺幣)│消費方式 │
│ │ │ │ │ │
├──┼─────┼────────────┼───────┼──────────┤
│1 │104.07.27 │財團法人臺北兒童福利中心│100元 │網路捐款 │
│ │2時27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 │ │
│ │ │段295巷8號) │ │ │
├──┼─────┼────────────┼───────┼──────────┤
│2 │104.07.27 │全家超商樹林新育英店 │233元 │悠遊卡自動扣款 │
│ │14時25分許│(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120 │ │ │
│ │ │號1樓及2樓) │ │ │
├──┼─────┼────────────┼───────┼──────────┤
│總計│ │ │3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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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