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 行「於96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於96年7月 16 日保護管束期滿」、第23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江飛正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江飛正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9行「104年8月19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所二字」應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8月19日財 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 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偽以「潘建勝」名義簽立金錢借貸 契約書,復持之行使,侵害他人權益非輕,並損及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對於公司營業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416號
被 告 江飛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一)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易字第 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二)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42 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同年間復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一 )至(四)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間 ,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成年男子所託,擔任台譽興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下稱台譽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台譽公司於98年11月20日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請營業變更登記,欲將台譽公司負 責人由張世民變更為江飛正,然經上開中南稽徵所發現江飛 正於97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43萬5,260 元,與台譽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顯不相當,並於98年11月25 日發函要求台譽公司補正。詎江飛正竟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5日至同年 12月29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由綽 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倒填日期為98年11月1 日,製作不實之金
錢借貸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之貸與人欄處擅自偽簽「潘建勝 」之署押及填寫其身分證字號,並由江飛正在借用人欄簽立 「江飛正」之署押及填寫身分證字號,用以表示江飛正向潘 建勝借款500 萬元之虛偽不實事項,再由台譽公司於98年12 月29日,向中南稽徵所提示補正書及上開契約書,致該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以99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本件變更營業登記在案,足生損害 於潘建勝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公司營業變更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潘建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飛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代理人陳炎琪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許華芳於偵查中之 證述等可佐,復有刑事告訴狀、潘建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4 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98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補正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公司轉讓協 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4 年8 月26日南稅國 稅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台譽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與綽號小楊成年男子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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