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所載之「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 10月21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3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皆應刪除(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首,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
㈢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卷 第11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施坤良本件以前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 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以及犯後未能坦認確切施用 毒品之時地,難認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施坤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27弄10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月16日至105年7月 15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 字第6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3時 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施坤良於104年12月10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與南 山路399巷口時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坤良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所採 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11月,在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269ng /m 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上開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施坤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 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 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情,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施坤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