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83號
PCDM,105,簡,2283,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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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各均記載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 屬集團」、「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內容,均宜予 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王威名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 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 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 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 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楊建德、侯國 賢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各參104 偵 32589 卷第6 至7 頁、104 偵34346 卷第7 頁)。故本件被 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




㈢、再者,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 利用作為渠向告訴人楊建德侯國賢2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 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 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 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 附件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105 偵 緝532 卷第7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王威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 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 7月間,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 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 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一)104年9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建德,佯稱係楊 建德友人「葉仔」需款孔急,致楊建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興隆郵局,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王威名上開銀行帳戶。(二)104 年9月2日13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侯國賢,佯稱係友人「吳 耀台」需款孔急,致侯國賢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 3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威名上開銀行帳戶。嗣楊建德、侯 國賢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建德侯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威名固坦承開設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伊開立,但 伊因欲向他人借款,財力證明不足,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對方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建德侯國賢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楊建德匯款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前 鎮分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4年10月19 日合金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王威名上開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憑。是被告 前開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 定。
㈡再者,被告雖以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為欲向他人借款, 方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置辯,然向他人借款,依常情僅有交付 證件或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是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另該詐騙集團成 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 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從而, 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 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 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 款、轉帳等動作,而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 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 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㈢復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為 成年且智能無礙之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 應有相當之認識,是以縱認被告確係因欲向他人借款而交付 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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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