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80號
PCDM,105,簡,2280,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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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躍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借得 汽車後,前往竊取他人沈重木雕,況其前已有毒品、竊盜等 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應嚴懲,惟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搬運物品為由,向不知情之 友人周添樹商借周添樹因借款質押所取得債務人蔡武吉所提 供其子蔡明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 12月18日1 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鄭淑貞所有並放置於前址 騎樓之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之木雕1 座,得手後將木雕搬運 至該車輛之後車箱內,旋即離去。嗣於同(18)日8 時30分 許,陳鄭淑貞發覺木雕失竊,因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鄭淑貞、證人周添樹、蔡明哲於警詢時指述 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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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