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67號
PCDM,105,簡,226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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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土地商業銀行」,應予更正為:「臺 灣土地銀行」。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詐欺集 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順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犯罪集團」等內 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者」。
㈢、附件附表編號4 之遭詐欺時間、處所欄原記載「於104 年10 月22日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4 年10月14日22時許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李柏翰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 附件聲請所述之2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 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彭柏皓依該不詳 成年詐欺者指示,陸續匯款1 萬3974元、1779元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件聲請所稱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 純一罪。
㈢、再者,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 以利用作為渠向告訴人李歆韻、林奇歐、王純娟與被害人陳 亮嘉彭柏皓、吳星鋐、賴家平7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 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復查,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 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或「詐騙集團」等屬於3 人 以上共同犯之該項之情狀。另本件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雖有 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5 所示,冒用金管會人員之公務員 名義實行詐術,亦有如附件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 、3 、4 、 7 所示,以在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之方式,向 社會大眾實行詐術,並致告訴人林奇歐、王純娟及被害人陳 亮嘉彭柏皓賴家平等人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者指示 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等情形,此經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在卷,而屬合於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之情形。惟按幫助 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 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 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 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 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提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其單純交付上開 物件供人使用之行為,仍非等同於被告向前開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詳如上述;又衡酌被告之年歲、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可認知詐欺者係以社會大眾為詐欺 取財對象而實行詐術,惟觀諸本案卷附全部事證,仍無積極



事據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 行之欺詐手段,係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 條件之事實,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從而,依「所知輕 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該不 詳之成年詐欺者,其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然參諸前述,仍應認被告 就如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附 表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 第7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李柏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 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 前,將其向土地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順的助理」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繼之小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歆韻、林奇歐、陳亮嘉王純娟、彭 柏皓、吳星鋐與賴家平等人,使李歆韻、林奇歐、陳亮嘉王純娟彭柏皓、吳星鋐與賴家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柏翰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於李歆韻、林奇歐、 陳亮嘉王純娟彭柏皓、吳星鋐與賴家平等人匯款後,始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歆韻、林奇歐與王純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翰固坦承曾申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 帳戶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 104 年10月間某日,因求職而結識小順,小順說工作內容是 載模特兒出去,去哪裡伊不知道,要提供金融帳戶領薪水用 與代收模特兒的錢,伊因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與小順的助理見面,並將伊之駕照影本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 等物交予對方,對方說要試試看伊有沒有欠銀行錢,會不會 被自動扣款云云。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歆韻、林 奇歐王純娟與被害人陳亮嘉彭柏皓、吳星鋐與賴家平等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交易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等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 屬性、隱密性,且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 案件層出不窮,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 提供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且曾從事多樣工作、現年已滿23歲, 理應具有相當之學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竟對應徵之公 司地址位於何處,經營何業務等情尚未查明前,貿然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 之正常情節係約在公司見面從事面試,作為錄取與否標準之 社會常情迥異。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已於104 年10月間某 日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在三和國中捷運站前交付予自稱「小順的助理」之詐欺 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容任,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分別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表:
┌───┬────┬───────┬────────┬───────┬─────┬──────┐
│編號 │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處│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處所│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所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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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歆韻 │於104年10月15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於104年10月15 │2萬9980元 │李柏翰上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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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10萬57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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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