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64號
PCDM,105,簡,2264,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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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所載之「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應補充為「並於105 年2 月4 日16時許 ,使用撲克牌牌面記載之點數代替籌碼,以撲克牌每點等於 新臺幣(下同)10元,更以撲克牌中J、Q、K 均代表15點即 150 元計算,且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陳可文、高家凱、賴 俊維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並扣得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1 顆、抽頭金400 元」,應補充為「並扣得麻將1 副(共144 張)、撲克牌1 副(共52張)、牌尺共4 支、骰 子1 顆、抽頭金400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所載之「現場採證照片、現 場位置圖及扣案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1 顆」,應補充 為「現場採證照片共11張、現場位置圖1 份及扣案麻將1 副 (共144 張)、撲克牌1 副(共52張)、牌尺共4 支、骰子 1 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所載之「賭資共計4000元」應予 刪除,以及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4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第19至22頁、第23頁、 第25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甲○○為謀不法私利,提供自身住處為聚眾賭博等 行為,藉以獲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



款項,而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則係其違犯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器具,且同為其所有等情,觀諸卷附事證彰顯之事 實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證 據 出 處 │
├──┼─────────────┼───────────┤
│ 一 │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 │即105 年度偵字第7301號│
│ │ │卷第50頁105 年度白保字│
│ │ │第0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5 所示之物 │
├──┼─────────────┼───────────┤
│ 二 │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張)│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1 所示之物 │
├──┼─────────────┼───────────┤
│ 三 │牌尺共肆支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2 所示之物 │
├──┼─────────────┼───────────┤
│ 四 │搬風骰子壹顆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3 所示之物 │
├──┼─────────────┼───────────┤
│ 五 │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4 所示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1月下旬起,提供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四人合聚一桌,分為東、南、西、 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30 元為1台,胡牌者可向放搶者收取底金100元及每台30元之金 額,自摸者則可向另三家收取上開金額,而自摸者應給付甲 ○○抽頭金,每次50元,每將最多4次,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05年2月4日19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可文、高家 凱、賴俊維等人在上址處所內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 牌尺4支、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計4000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伊認為只是 家庭麻將而己,應該沒有違法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陳可文、高家凱賴俊維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 採證照片、現場位置圖及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1 顆 、抽頭金400元及賭資共計4000元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1 月下旬起至105年2月4日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 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物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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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