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57號
PCDM,105,簡,225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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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茂盛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潑向高玉秀」,應補充為「潑 向僅開啟屋內木質大門(另有金屬柵欄式大門未開啟),而 仍站立在屋內之高玉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所載之「照片2 張」,應更正、 補充為「現場及告訴人所著衣物遭水潑濕之照片共5 張(參 105 年度偵字第7574號卷第14至16頁)」。二、審酌被告藍茂盛與告訴人高玉秀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縱因屋 舍漏水或其他生活上之事務產生糾紛,亦應秉持理性平和之 態度,採行合法妥適之解決途徑,以共同追求里仁為美之目 標,但其不循正當管道消除雙方之爭議,竟於案發時地,以 水桶裝水並向告訴人潑灑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足彰顯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 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74號
被 告 藍茂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茂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高玉秀 則居住於藍茂盛樓上,藍茂盛因懷疑其浴室天花板漏水,係 高玉秀住處水管漏水所致,多次要求高玉秀處理未果,民國 105年2月9日6時25分許,藍茂盛因認高玉秀拒不處理,心生 不滿,遂拿起其浴室承接浴室天花板漏水之水桶前往尋找高 玉秀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藍茂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高玉秀住處之樓梯間,住戶及住戶允許之人皆得自由出入 之公開處所,公然將水桶內之水,潑向高玉秀,以此以強暴 之方式侮辱高玉秀高玉秀見狀,隨即開啟鐵門,欲向藍茂 盛理論,復遭藍茂盛推開。高玉秀不甘受辱,遂報警處理。二、案經高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玉秀之指訴。
(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人雖以其因被告潑水著涼因而感冒,被告所為另涉犯 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感冒之原因眾多,無法證明 告訴人之感冒係因被告撥水行為所導致,難令被告負刑法傷 害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 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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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