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曜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曜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由徐 正雄前往鴻利當舖代為清償」,應補充為「徐正雄遂於同年 3 月3 日前往鴻利當舖代為清償」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曜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徐正雄借取本件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卻 於借用期間擅自以本件車輛向他人質借款項,而有將本件車 輛侵占入己之行為,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甚為不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代為清償質借 款項後,始將本件車輛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
被 告 白曜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曜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正雄同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之裕豐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計程車司機。白曜綜於民國104年1 月10日,以賺取車資償還積欠徐正雄之債款為由,向徐正雄 借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明知上開汽車非其所 有,不得擅為買賣、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分,猶於取得上 開汽車之占有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得徐正雄之同意,將該車據為己有,而於同年月 19日,駕駛該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 利當舖典當,以上開汽車向鴻利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7 萬元。嗣因白曜綜無力償還該筆借款,經告知徐正雄後 ,由徐正雄前往鴻利當舖代為清償,始取回上開車輛。二、案經徐正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白曜綜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白曜綜向告訴人徐正雄│
│ │述 │借取上開車輛後,未經告訴│
│ │ │人同意,即將之質押於鴻利│
│ │ │當舖,供其借款7 萬元之事│
│ │ │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正雄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三)│證人即鴻利當舖之現場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鴻利│
│ │責人唐維鴻於偵查中之證│當舖,並以該車為質,向鴻│
│ │述 │利當舖借款7 萬元之事實。│
├──┼───────────┼────────────┤
│(四)│當票、債務代償證明書各│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
│ │1 紙 │車輛為質,向鴻利當舖借款│
│ │ │7 萬元,嗣由告訴人代為清│
│ │ │償後,取回上開車輛之事實│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