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11號
PCDM,105,簡,221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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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及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圖利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9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 不知反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被告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 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經營時間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扣案之簽注單7張及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做為經營地 下539及六合彩簽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 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 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 3組號碼)2種,賭 客簽賭香港六合彩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 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 星」及「三星」彩金分別為5,600元及5萬5,000元;今彩539 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 2種,賭客簽賭今彩539每注之賭金均為80元,用以核對今彩 539 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及「三星 」彩金分別為5,000元及5萬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 賭金均歸甲○○所有。嗣於 105年2月4日18時30分許,在其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7張及電話1支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張在卷及簽注單7張及電話 1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 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 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簽注單簽注單7張及電話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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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