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04號
PCDM,105,簡,2204,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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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繼周貪圖小利而再犯 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巧果1 包,價值新臺幣35元)、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及 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年歲已高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 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李繼周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繼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4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德一商行,徒 手竊取陳列販賣之巧果餅乾1包,得手後藏放在所有之手提 袋內攜離時,為店員卓訓豪發現為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扣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巧果1包(已發還)。二、案經卓訓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繼周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卓訓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錄影像擷圖及監錄影 像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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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