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134號
PCDM,105,簡,2134,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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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𨺓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𨺓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李隆慶」應更正為「李𨺓慶」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李𨺓慶係24年1 月1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 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戶役政資料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 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賭資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係自李𨺓慶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 得,為其欲供作賭博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上開扣案現金 顯係其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賭資合計4 萬915 元,分 別係自證人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亦非被告所有,均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李隆慶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旁「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 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與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蔡志偉 等3 人涉嫌賭博犯行,均另行提起公訴)、曾振隆謝聰源黃文吉陳健山、陳金、陳林腰曾振隆等6 人涉嫌賭博 犯行,均另行宣告緩起訴處分)等人賭博財物,賭法為:由 4家賭客對賭,以每家拿4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如將 是1 點、士是2點、象是3點以此類推,俗稱「仕九」或「49 」),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贏者則可得所有賭金,嗣於同日 1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 顆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0915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蔡志偉陳信孝李福源曾振隆謝聰源、黃文 吉、陳健山、陳金、陳林腰等人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與扣案 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另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 資合計5萬0915元等物扣案可憑,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 案之象棋1 副、骰子2顆及賭資合計5萬0915元等物,係當場 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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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