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頌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頌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 充「被告一提供數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等3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聲請開庭云云。惟本件依現存證 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供調查審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 ,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頌哲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 科、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9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汪頌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頌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 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委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之時、地,以如附表之詐騙方 式向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汪頌哲上開2帳戶內,而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翁捷人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頌哲固坦認上開2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以宅急 便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且將提款卡密碼以 電話告知「楊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於104年1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看到使用「貸 不下來就賠你10萬元」帳號之人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伊就 以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先生」 聯絡,「楊先生」說要取得伊2個以上之帳戶做財力證明, 稱約1星期後貸款對保時就會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還,伊就去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給對方,伊曾向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 貸各1次,因平常上夜班,與「楊先生」聯絡時都在白天, 迷迷糊糊地將資料交給「楊先生」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 翁捷人、蔡宗霈、張靖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客戶 存提紀錄單、開戶個人影像畫面影本、被告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影像畫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甚明。(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 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簽署相關書 面文件資為憑證,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按被告 為智識正常並具有10年以上工作經驗之具備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曾向2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堪認被告對銀 行核貸流程亦具相當認識,又觀諸被告辯稱之「楊先生」 稱貸款辦不下來也會給申辦人10萬元之條件等語,實顯與
週知之銀行受理貸款將徵信申辦人之信用狀況後始決定核 貸金額之常情有違,復衡諸被告應知悉如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實等同任由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等情, 是被告應知悉「楊先生」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辦理財力證明顯非合理,且假造薪資證明辦理貸款亦有 違法之虞,竟率爾交付,任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 戶對告訴人翁捷人等3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 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楊先生」素無交情,亦未曾謀 面,對於「楊先生」之代辦貸款公司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 ,且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復在尚未完 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 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 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一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 │⑴2萬3,456元 │⑴京城銀行│
│ │翁捷人│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翁│ │ 帳戶 │
│ │ │捷人,自稱為文鶴書局客服人│⑵2萬9,123元 │⑵臺灣中小│
│ │ │員,謊稱翁捷人先前網路購物│ │ 企銀帳戶│
│ │ │時,因簽收時誤簽為分期付款│ │ │
│ │ │,恐致該次消費遭誤設為分期│ │ │
│ │ │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翁捷人陷於錯誤,並│ │ │
│ │ │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14分許│ │ │
│ │ │、20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 │ │ │
├──┼───┼─────────────┼────────┼─────┤
│ 二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 │2萬6,989元 │臺灣中小企│
│ │蔡宗霈│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 │銀帳戶 │
│ │ │宗霈,自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城│ │ │
│ │ │客服人員,謊稱蔡宗霈先前網│ │ │
│ │ │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忽而│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 │ │
│ │ │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宗霈│ │ │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20│ │ │
│ │ │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 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 │2萬9,989元 │臺灣中小企│
│ │張靖函│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 │ │銀帳戶 │
│ │ │靖函,自稱為奇摩超級商城客│ │ │
│ │ │服人員,謊稱張靖函先前網路│ │ │
│ │ │購物時,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致張靖函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 │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以自動│ │ │
│ │ │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 │ │
│ │ │企銀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