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希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
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3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2784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5434號、106 年度偵字第7059號、
106 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品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品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僅因缺錢花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前某時,以LINE通 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方文政」之人談妥每提 供1 個帳戶,每月可支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 惟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報酬),並進而於105 年8 月9 日 晚間8 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其未成年子葉○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之高雄沿 海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嗣該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乙○○、己○○、戊○○、丙○○,致乙○○、己○○ 、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 領一空,嗣經乙○○、己○○、戊○○、丙○○驚覺有異,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林品希、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被害人戊○○、告訴人己○○、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告訴人己○○提出 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 份、105 年9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9190號函暨所附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戊○○提出之Webatm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5 年9 月26日花行字第 10500008 10 號函暨所附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全家便利商店到店寄貨單據、被告與「方文政」之LI 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 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乙○○、己○○、丙○○、被害 人戊○○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存 放詐騙所得之工具,致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己○○、丙○○、被害 人戊○○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即 被害人戊○○、告訴人己○○、丙○○)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6 年度偵 字第5434號、106 年度偵字第7059號、106 年度偵字第6950 號案件,認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告訴人丙○○遭 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其 子葉○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為審酌,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 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 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 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量刑尚無失 當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依法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金 額工具之情層出不窮,竟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並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求償不易,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以半工半讀之方式在學 中,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有其提供之學生 證、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至第 11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 數量、告訴人乙○○、己○○、丙○○、被害人戊○○等人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告訴人乙○ ○、己○○、丙○○、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乙○ ○因考量被告現仍在學中,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 ,有告訴人乙○○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再衡 酌被告為單親家庭,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有 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又自稱「鄭基彬」(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5434號偵查卷第26 頁),是否涉有本件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被害人)│ │ │臺幣) │
├──┼────┼────────┼───────┼──────┤
│ 1 │乙○○ │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5 年8 月15日│29,989元 │
│ │ │裝為購物網站賣家│晚間7 時12分許│ │
│ │ │,於105 年8 月15│ │ │
│ │ │日下午6 時13分許│ │ │
│ │ │,致電乙○○,佯│ │ │
│ │ │稱因工作人員操作│ │ │
│ │ │疏失,其先前於網│ │ │
│ │ │路購物之貨款,將│ │ │
│ │ │重複扣款,需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以解除上揭扣款設│ │ │
│ │ │定云云,致乙○○│ │ │
│ │ │陷於錯誤,遂於右│ │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 │項匯入被告上揭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 │
│ │ │帳戶內。 │ │ │
├──┼────┼────────┼───────┼──────┤
│ 2 │戊○○ │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5 年8 月11日│3萬元 │
│ │ │裝為戊○○之同學│中午12時3 分許│ │
│ │ │,於105 年8 月10│ │ │
│ │ │日上午11時29分許│ │ │
│ │ │,致電戊○○,佯│ │ │
│ │ │稱其亟需用錢,需│ │ │
│ │ │向戊○○借款云云│ │ │
│ │ │,致戊○○陷於錯│ │ │
│ │ │誤,遂於右列時間│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被告之子葉○昊所│ │ │
│ │ │有之上揭中華郵政│ │ │
│ │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 3 │己○○ │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5 年8 月15日│29,985元、3 │
│ │ │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下午6 時5 分許│萬元(合計59│
│ │ │人員,於105 年8 │、同日下午6 時│,985元,移送│
│ │ │月15日下午6 時許│2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
│ │ │,致電己○○,佯│ │載為「6 萬元│
│ │ │稱其先前上網購物│ │」) │
│ │ │因操作有誤,設定│ │ │
│ │ │成分期付款,需其│ │ │
│ │ │配合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貨│ │ │
│ │ │號云云,致己○○│ │ │
│ │ │陷於錯誤,遂於右│ │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 │項匯入被告上揭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 4 │丙○○ │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5 年8 月15日│29,000元(併│
│ │ │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下午6 時28分許│辦意旨書誤載│
│ │ │人員,於105 年8 │後之不詳時間 │為29,985元)│
│ │ │月14日晚間8 時許│ │ │
│ │ │,致電丙○○,佯│ │ │
│ │ │稱其先前上網購物│ │ │
│ │ │因操作有誤,將多│ │ │
│ │ │扣款1 萬元,需其│ │ │
│ │ │配合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扣│ │ │
│ │ │款云云,致丙○○│ │ │
│ │ │陷於錯誤,遂於右│ │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 │項匯入被告上揭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