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棍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行末 再補充「嗣警方據報到場後,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5 6巷底,當場查獲蔡智臣,並在蔡智臣身上扣得蘇麟盛所有 持以攻擊黃奕昕之警棍刀1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 智臣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麟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吳健忠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僅因細故即與蘇麟盛共同毆 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警棍刀1把,係同案被告蘇麟盛所有,供本件傷害 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一致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一個,因未扣案, 且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13號
被 告 蔡智臣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友人蘇麟盛(另行通緝)於民 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118巷1弄口,因故與黃奕昕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蘇麟盛持警棍刀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蔡智臣持安全 帽揮打黃奕昕頭部並徒手拉扯其手臂,致黃奕昕受有左前臂 、頭皮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奕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智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警棍刀1把 。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蘇麟盛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