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19時40分許」,應更正為「18 時30分至同日19時2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並將之拆開包裝,欲夾帶攜出 店外」,應補充為「並暗自拆除外部包裝後,將上開物品置 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藏放,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前往該店 櫃臺結帳未經拆下包裝之其他商品作為掩飾,試圖將上開物 品攜出店外」。
二、審酌被告王文君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在開放式商店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 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該次消 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攜出商店範圍,甚 自恣意拆除外部包裝,而逕將商品藏放隨身物件,藉以逃避 支付商品價金等社會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放縱一 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合計新 臺幣6,015 元)、告訴人高惠玲業已領回遭竊之物品,損害 已獲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稱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參105 年度偵字 第6251號卷第10頁、第24頁、第25頁、第40頁,所患疾病詳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作為佐證,固堪認定其有罹患特定精 神疾病,經檢視其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詢問之初,對案發歷 程雖以意識障礙、眩暈、恍神而忘記結帳等詞答覆,然於翌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手法、所竊物品項 目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至2 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 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王文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A52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15日19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屈臣氏藥妝店內,徒手竊取放在貨架上之Dr.Wu 玻尿酸 精華保濕液1瓶、Dr.SATIN 魚子除皺修復精華眼霜1瓶、Dr .Wu 超彈力緊緻精華露1瓶、彤妍燕窩素玻尿酸保濕精華液1 瓶、俏正美膜衣錠1盒、DHC綜合維他命1瓶、葡萄王夜夜寧1 盒、彤妍玻尿酸控油美白水凝膠1瓶(總價值新臺幣6015元
),並將之拆開包裝,欲夾帶攜出店外。嗣經店內主任高惠 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將王文君攔下並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高惠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有嚴重的憂鬱症,當時剛好 藥效發作,精神恍惚,伊身上還有2萬多元,足夠支付金額 ,並沒有想要偷的意思,而且也有部分商品真的有拿去結帳 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惠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 可稽,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