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75號
PCDM,105,簡,197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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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2 告訴人詹秀琴之金額欄位「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 、1萬元」、編號5被害人李芳菲之金額欄位「6萬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3萬元、3萬元」。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簡聖峰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 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聖峰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 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 於104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 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 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11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 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內,當場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林陸豪 (另案偵辦中),並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林陸豪將上 開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英淙詹秀琴龔麗娜游順利李芳菲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經林英淙等5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淙詹秀琴游順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英淙詹秀琴游順利及被害人龔麗娜李芳菲 於警詢中指訴。
(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詹秀琴及被害人李芳菲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林英淙存摺影本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匯入之│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臺幣) │帳戶 │
├──┼────┼────┼───────┼────┼────┼───┤
│ 1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被告之│
│ │林英淙 │月2日18 │軟體向告訴人林│月2日18 │ │臺灣中│
│ │ │時11分許│英淙佯稱係其弟│時31分許│ │小企銀│
│ │ │ │弟,因需錢孔急│ │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 │ │ │
│ │ │ │云云。 │ │ │ │
├──┼────┼────┼───────┼────┼────┼───┤
│ 2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2萬元 │被告之│
│ │詹秀琴 │月2日15 │軟體向告訴人詹│月2日15 │ │臺灣中│
│ │ │時許 │秀琴佯稱係其親│時35分、│ │小企銀│
│ │ │ │戚,因需錢孔急│同日15時│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37分許 │ │ │
│ │ │ │云云。 │ │ │ │
├──┼────┼────┼───────┼────┼────┼───┤
│ 3 │被害人龔│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被告之│
│ │麗娜 │月3日15 │軟體向被害人龔│月3日15 │ │台北富│
│ │ │時許 │麗娜佯稱係其弟│時56分 │ │邦銀行│
│ │ │ │弟,因需錢孔急│ │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 │ │ │
│ │ │ │云云。 │ │ │ │
├──┼────┼────┼───────┼────┼────┼───┤
│ 4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被告之│
│ │游順利 │月3日17 │軟體向告訴人游│月3日19 │ │台北富│
│ │ │18分許 │順利佯稱係其友│時39分許│ │邦銀行│
│ │ │ │人,因需錢孔急│ │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 │ │ │
│ │ │ │云云。 │ │ │ │
├──┼────┼────┼───────┼────┼────┼───┤
│ 5 │被害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6萬元 │被告之│
│ │李芳菲 │月3日16 │軟體向被害人李│月3日16 │ │台北富│
│ │ │時57分許│芳菲佯稱係其妹│時57分許│ │邦銀行│
│ │ │ │妹,因需錢孔急│、同日17│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時52分許│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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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