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48號
PCDM,105,簡,1948,201604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1
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526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19分許間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呂春綢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因呂 春綢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林文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913 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526 號卷第8 頁及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春綢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卷第 12 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913 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94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 面),素行非佳,而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 利益,為一己私利,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 之觀念,其行為實不足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 價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05 年度偵字第3876號偵卷第5 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