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網址http:/ /ag.ggg858.net/app/loginbhp 」應更正為「網址http://a g.gg858.net/app/login.php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某日起至10 5 年1 月6 日11時33分許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 益,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主 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16號
被 告 吳東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遠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綽號「豆豆」之男子取得巨力簽賭 網(網址http://ag .ggg858.net/app/loginbhp)之代理權 限,成為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後,自民國104 年1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11時33分許為止,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6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上開網站,並提供其以代理層級管理者權限所開設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 開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與吳東遠對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 籃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萬 元不等,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上開網站預設賠率計 算之賭金,未押中者,則簽注金歸吳東遠所有。嗣於105 年 2 月1 日22時30分許,為警前往吳東遠上址住處,經徵得吳 東遠同意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吳東遠所有之電腦 主機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被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 稽,復有電腦主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手機、電腦等相關設備達成 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 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第26 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自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11 時33分許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上 開網站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 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