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935號
PCDM,105,簡,1935,201604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為
      陳賴勇
      江良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陳賴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江良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貳張、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公共場所」,應予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欄 一倒數第2行「撲克牌1副」後,補充「記帳單2張」,並加 列為本案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 ,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諭知。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新臺幣400元,則係在被告江良知身上所扣 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江良知供述明確,爰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謝有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賴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良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為陳賴勇江良知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 月5日14時30分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茶 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公共場所,藉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 「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手中之牌先脫手完畢 者即是贏家,其他則視手上剩餘牌多至少,為大頭及小頭, 分別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元。嗣於同日1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並 於江良知身上扣得賭資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有為陳賴勇江良知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 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400元,為被告江良知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