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88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應更正補充為「88年度偵字第 4631、4632號」、第8行「99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判決」, 應係「99年度簡字第4209號判決」之誤,應予更正,暨理由 部分,宜予補充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 同】102年7月23 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 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 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 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偵 查中所辯,為不足採。」,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 中段宜予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所指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一節,經查本件查扣之物,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 ,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前次施用所遺留於 衣物者,故因認此一扣案物,並無確證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是該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被 告 賴志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04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1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賴志清形跡可疑 ,遂前往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等物,再於104年11月22日16時20分,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志清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已很久沒有施用過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紙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