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826號
PCDM,105,簡,1826,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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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 為「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中段應予 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 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由該管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00年9月7日至102年3 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仍未見悔悟,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屬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 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5年1月12日偵 查筆錄)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楊宏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6 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7日至102年3月6日)。詎 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2日17時20分許警方經楊宏勝之 母同意進入上開住處查訪,當場查獲並扣得楊宏勝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宏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 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 「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 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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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