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堇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欄⑶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補充理由:「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 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 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 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 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 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 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 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 疑或認識。被告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 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 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 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 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又依本 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或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 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被告所為 ,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附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 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不明來源貸款,率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 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 情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害程度、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被 告 李堇瑋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堇瑋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 下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 (下稱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欄陳泆鍀等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後埔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泆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後埔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後埔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泆鍀等3 人遭受詐騙,係一行 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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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 證據名稱 │是否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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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泆鍀│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 年9 │2 萬2,98│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是 │
│ │ │佯稱係HITO本舖及郵│月12日晚│5元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
│ │ │局服務人員,因先前│上9 時35│ │ 知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網路購物時,誤簽為│分許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消云云。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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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建志│以LINE與被害人聯絡│104 年9 │5,000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否 │
│ │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月12日晚│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賣家,因先前賣場帳│上某時許│ │ 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 │
│ │ │戶已掛失,而須轉帳│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至上開後埔郵局帳號│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云云。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⑷露天拍賣網網頁列印資│ │
│ │ │ │ │ │ 料。 │ │
│ │ │ │ │ │⑸LINE聯絡列印資料。 │ │
│ │ │ │ │ │⑹被害人彰化銀行存摺簿│ │
│ │ │ │ │ │ 封面暨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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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文宜│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 年9 │5,033元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否 │
│ │ │佯稱係親子良品網購│月12日晚│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賣家及郵局服務人員│上9 時10│ │ 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分許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誤簽為分期付款,│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⑷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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