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唯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唯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期徒刑4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 月(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份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份、扣案物照片4張」。
㈢、理由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 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22時20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1.4637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胡唯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唯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緝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 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 開兩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05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詎其猶不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3日21時05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 1.4637公克,下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上一 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間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係供本次犯罪所 使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 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 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 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由玻璃球及玻璃管所拼湊而成,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 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