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琪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刪除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之「甲○○前於民國」,應補充為 「甲○○(原名周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 3 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6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㈡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所載之「(即俗稱之搖頭丸)」, 應予刪除(俗稱之搖頭丸係MDMA)。
㈢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所載之「於103 年6 月5 日為警查 獲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應補充為「於103 年 6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二、按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 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 ,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 ,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509 號提起公訴,故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96 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433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即俗稱之搖 頭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寶格麗酒店內 ,以將MDA 摻入水後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1 次 。嗣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7 樓之友人住處,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A 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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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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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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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 │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MDA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
│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 │
│ │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 │
│ │編號:D0000000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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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為為附命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表、矯正簡表、緩起訴處│,嗣經合法撤銷之事實。│
│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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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509 號提起 公訴,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96 號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MDA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