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六號),本院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
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三時四十五 分許,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誣告案偵查庭內 ,於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該案件告訴人魏沛貽、魏小惠、魏惠珍等人面前, 公然以「老流氓」、「小流氓」、「豎仔」(台語發音,意指沒種,不令人尊敬 之人)等語侮辱告訴人乙○○及甲○○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名,無非以「偵查庭之進行,雖不公開為之;但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公然』,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多數人,係包括『特定多數人』在 內。故被告丙○○於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告訴人魏沛貽、魏小惠、魏惠珍等 人面前,以前揭話語侮辱告訴人乙○○及甲○○,顯已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之法律見解,為其論據。
四、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 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足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是除上述被告丙○○及前揭告訴人等乙○○及 甲○○、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 進出該偵查庭,亦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 度,本件公訴人所持法律見解,尚難採取,諸上開說明,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 ,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其行為屬刑事法律不罰之列, 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 官 陳 欽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