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冒用醫院名義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 之診斷證明書共3 紙,已經被告交付宇祥公司,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賴思蘋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林宜萱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蘋原係宇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司)員工,民國 103年1月至同年3月間,為向宇祥公司請假,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 分別利用網際網路下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壢新醫院及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載有印文之診斷 證明書樣式,並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填寫姓名、疾病於各該診 斷證明書上,再將檔案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宇 祥公司內列印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偽造附表所 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作為請假之證明,並分別於附表 所示不實應診日期之次日持向宇祥公司請假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宇祥公司、台北榮民總醫院、壢新醫院及慈濟醫院。二、案經宇祥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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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思蘋之自白 │坦承以前揭方式,先後│
│ │ │偽造3紙不實之診斷證 │
│ │ │明書向告訴人宇祥公司│
│ │ │請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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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宇祥公司負責人郭哲宏│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台北榮民總醫院、壢新醫院及│佐證分別被告偽造台北│
│ │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榮民總醫院、壢新醫院│
│ │ │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 │ │且持向告訴人請病假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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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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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偽造之文書名稱 │不實應診(即請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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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103年1月23日 │
│ │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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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03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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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103年3月10日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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