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 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 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 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 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 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 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 罪之作為,被告亦自承:知悉政府大力宣導帳戶資料不應交 給他人使用,但因急需要一筆錢,伊就和他賭等情(偵查卷 第17頁),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 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 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取得不明來源貸款,率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 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被 告 陳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之統一超商凱園門市,將 所使用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健龍」 之人,並提供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晚間9時 許,盜用許素秋之小嬸張燕兒之LINE帳號後,旋以該帳號向 許素秋佯稱需用現金,使許素秋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 29日晚間9時48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分別以ATM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元陳淑慧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許素秋向張燕兒求證後始悉受騙。二、案經許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素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