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定
呂雅龍
林欽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呂雅龍、林欽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之查獲時間「105年3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3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僱用呂雅龍、林欽義等人擔任現場把風、清注之 工作,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其3人犯罪 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本件經營期間僅一日、經營規模、所獲利益龐大、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文定所有 ,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 文定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應於被告張文定等3人所宣告之 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0萬3900元,為警 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柏勳等18人所有,係 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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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壹副(共參拾貳張) │
├──┼─────────────┼──────────────┤
│ 2 │骰子 │柒拾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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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塑膠夾 │貳拾肆個 │
├──┼─────────────┼──────────────┤
│ 4 │塑膠牌 │拾個 │
├──┼─────────────┼──────────────┤
│ 5 │點鈔機 │壹張 │
├──┼─────────────┼──────────────┤
│ 6 │無線電 │參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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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 8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
│ 9 │監視器鏡頭 │貳台 │
├──┼─────────────┼──────────────┤
│ 10 │抽頭金 │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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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張文定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雅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欽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與呂雅龍、林欽義等人 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5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起,由張文定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做為賭博場所,復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價格,雇用呂雅龍負責把風,另以相同價 格雇用林欽義負責清注,張文定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 副 (共32張)、骰子70顆作為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各家賭客輪流作莊,每把各家各抽取4 支比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 家,則下注之賭金悉歸莊家所有,又賭客每次有輸贏,莊家 均須支付1,000 元抽頭金予張文定,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 利。嗣於105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陳柏勳 、蘇敏宏、莊閎州、李國欽、洪晨友、陳景新、徐志銘、潘 柏翰、林國忠、劉清課、張清連、郭安泰、林威宇、詹雅涵 、劉紅梅、黎得鉎、鍾瑞仁、林玉真等18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共32張)、骰子 70顆、塑膠夾24個、塑膠牌10個、點鈔機1 台、無線電3 台 、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2 具、抽 頭金10萬1,100 元及賭資30萬3,900 元等物(前開賭客及賭 資30萬3,900 元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定、呂雅龍、林欽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柏勳、蘇敏宏、莊閎州、李國欽、洪晨友、陳景新、 徐志銘、潘柏翰、林國忠、劉清課、張清連、郭安泰、林威 宇、詹雅涵、劉紅梅、黎得鉎、鍾瑞仁、林玉真等18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張文定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共32張)、骰子70 顆、塑膠夾24個、塑膠牌10個、點鈔機1 台、無線電3 台、 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2 具、抽頭 金10萬1,100 元及賭資30萬3,900 元等物,均為被告張文定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文定供 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