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04號
PCDM,105,簡,1604,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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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水波
      侯金地
      黃仁漢
      陳德榮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水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骰子肆顆及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侯金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骰子肆顆及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黃仁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骰子肆顆及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德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骰子肆顆及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彥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骰子肆顆及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水波侯金地黃仁漢陳德榮陳彥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在原供民眾休憩之公園涼亭內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 非足取,兼衡鍾水波黃仁漢陳彥均皆有賭博前科而未警 惕、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2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而 未扣案之骰子4 顆,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且為被告5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鍾水波侯金地黃仁漢、陳



德榮、陳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24 26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100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鍾水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岐7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金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仁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6(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均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水波侯金地黃仁漢陳德榮陳彥均5人各基於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西盛公園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鍾水波侯金地黃仁漢、陳德 榮與陳彥均5人輪流作莊,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 100元不等金額,並以所擲出之骰子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論輸 贏,輸家每次給付押注之賭金予贏家。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共1,2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水波侯金地黃仁漢陳德榮陳彥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賭資 12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水波侯金地黃仁漢陳德榮陳彥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賭資1,20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而骰子雖未經扣案,然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業據被告鍾水波侯金地黃仁漢陳德榮與陳彥於 偵查中所自承,請均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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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