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87號
PCDM,105,簡,1587,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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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玟
      高香梅
      曾政榮
      田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上玟高香梅曾政榮田雅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撲克牌共貳副、籌碼共玖拾玖個、賭博財物記錄表壹張,以及在賭檯之財物即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105 年1 月5 日」,應更正為 「105 年1 月10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之「同日17時10分許」,應更 正為「同日19時1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所載之「現場照片2 張」,應更 正、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105 年度紅保字第 478 號扣押物品清單(參105 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32至34 頁、第35頁、第45頁、第94頁)」為證據。二、審酌被告李上玟高香梅曾政榮田雅玲在公眾得自由出 入之飲料店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均為不 該,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撲克牌共2 副及籌碼共99個(即105 年度紅保字第47 8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賭博財物記錄表 1 張(參105 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第35頁之新北市政府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皆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上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100 元(即上開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3 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四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消費帳單共5 張,核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亦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李上玟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香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政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雅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上玟高香梅曾政榮田雅玲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公眾得出 入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茶騷有味飲料店 」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 3 張(前墩)、5 張(中墩)、5 張(後墩)分別組合成「 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 三條」、「對子」比大小,3 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 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 1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 牌2 副、賭資共3,100 元、籌碼99個、消費帳單5 張、賭博 財物紀錄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上玟高香梅曾政榮田雅玲固均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把玩撲克牌之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均辯稱:伊們只是在玩撲克牌,沒有賭錢,伊們約定輸的 人要請客,當天是李上玟曾政榮最輸,說要請大家喝飲料 ,才將錢放在桌上云云。經查,被告4 人有於上揭時、地賭 博等情,有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2 副、賭資共3,10 0元、籌碼99個、賭博財物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2張可證, 其等雖辯稱賭輸的人請喝飲料,而否認賭博之犯行,惟贏家 事後是否以賭資請客,僅涉及賭資如何處分,與被告4人已 成立之賭博犯行,不生影響,是其等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 4人賭博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2 副及籌碼99個、財物記錄表1 張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3,100 元則為在賭檯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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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