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77號
PCDM,105,簡,1577,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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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竟為本 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67號
被 告 蔡炳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2日17時3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超市內,乘該店店 長鄭尚杰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小美大盛冰 淇淋1 支、棉花棒1 包、高粱酒1 瓶、一條根滾珠舒暢凝露 1 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元),得手後即欲離去, 為鄭尚杰發覺有異,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炳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及遭竊物品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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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