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而被告通緝到案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列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應為:「吳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 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1 年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上述二罪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87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3年7 月6 日 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及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末 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 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吳嘉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嘉明因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躲避追緝,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30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對面,竊取 黃以諾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2 面,再懸掛於所有之 車輛上,嗣經警於96年2 月11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車 牌2 面。
二、案經黃以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以諾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車牌2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 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張。
(五)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黃謀信
檢察官 謝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