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82號
PCDM,105,簡,1482,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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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1月8日應予更正)11時1 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34巷口高速公路橋下,以 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自行車鎖之方式,竊取吳芳儀所有 而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其上並置有自行車帽1頂、包包 2只【內裝有太陽眼鏡1副、熊娃娃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 新臺幣5,25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吳芳 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一)被告蘇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所示之刑,為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因假釋期內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8月又5日;⑤於前揭假釋期內之94年間,因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 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1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⑥⑦ 所示之刑,則為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各減為 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又5日及⑤所示之刑接續 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因 假釋期內更犯他罪,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 日(下稱甲案);⑧另於前開假釋期內之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⑧至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 乙案);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⑫⑬所示之刑,並為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丙案);⑭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甲、乙、丙、 丁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而其竟又因一 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及其上置放之物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供犯本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卷內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物仍然存在而未滅失,且該物並非屬違 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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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