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72號
PCDM,105,簡,137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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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骰子玖顆、搬風骰子參顆、牌尺壹拾貳支、監視器貳臺、螢幕貳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 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3副、骰子9個、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監視 器2臺、螢幕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 新臺幣2,10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 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黃龍飛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1月10日起,提供其不知情友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客賭博之場所,並以麻將為 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 ,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摸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 取賭金,黃龍飛並對自摸之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 抽頭200元,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玩麻將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105年2月1日22時40分許,賭客連宗雄、林慶 隆、黃淑珍呂至哲王玉惠黃振坤黃茂森陳永昇鄭淑姬葉聰正嚴政吉、張小芳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顆、骰子9顆 、監視器2臺、螢幕2臺、抽頭金2,100元及賭資2萬2,7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連宗雄林慶隆黃淑珍呂至哲王玉惠黃振坤黃茂森陳永昇鄭淑姬葉聰正嚴政吉、張 小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4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3副、牌尺12 支、搬風骰子3顆、骰子9顆、監視器2臺、螢幕2臺、抽頭金 2,100元及賭資2萬2,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日為警查 獲止,在上開處所,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 顆、骰子9顆、監視器2臺、螢幕2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1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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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