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362號
PCDM,105,簡,1362,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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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資料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第二節」 應更正為「二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 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 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 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文享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豐厚獲利, 共同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 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賭客資料2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士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 同法院撤銷緩刑,並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為3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文享」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賭 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曾文享」所屬 之賭博集團成員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566779運動網」 簽賭網站(http://566779.net ),嗣「曾文享」取得該簽 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成為管理版面之管理者後,由甲○○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供予「曾文享」使用,「曾文 享」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連結網際網路,在網際網路刊登「誠徵北中南信用版會員, 新樂園ap5888.net,全台最有質感的運動博弈網站,各種球 類NBA第一節、第二節、三節、真人、百家賽馬賽狗、彩卷 類等全面性開放. . . 北部電話0000000000===LINE ID:00 00000000」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曾文享」 再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雇用甲○○,由甲○○負責收取賭客證件及向賭客說明 簽賭方法、輸贏額度及對匯方式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提供帳號及密碼供賭客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在該簽賭網站 下注後,再以該簽賭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以此方式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嗣警執行取締網路賭博時發現 前開廣告,喬裝賭客與上開網站人員聯絡約定時、地取件後 ,於105年2月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查獲甲○○,並扣得賭客資料2紙,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簽 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賭客資料2紙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同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與「曾文享」所屬之賭 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復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多次經營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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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