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本
李義發
林武松
李隆村
李源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本、李義發、林武松、李隆村、李源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65張)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分別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李隆本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義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武松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隆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源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本、李義發、林武松、李隆村、李源峯各基於公然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宮廟內,使用撲克牌為賭 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家 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 張(前墩)、5 張( 中墩)、5 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 「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比大 小,3 墩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65張)、及賭資 共3,5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本、李義發、林武松、李隆村 、李源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各1 份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 副(65張)及賭資 共3,50 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5 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賭資共3,500 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郁璇